1.该规则第七条下的任命机构应为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之院长、副院长或其他最资深法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
2.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两个月内任命其仲裁员。
3.仲裁裁决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做出。
4.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基础并根据争议任何一方要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四)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将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根据第九条第三款提交仲裁前先行用尽国内复议程序。
第十条
缔约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产生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争议应被提交仲裁庭。
三、此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得到缔约双方允准的前提下应选择一名第三国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仲裁庭其他两名成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此等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月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指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更高比例的费用,此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仲裁庭应决定其自身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员出入境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可适用的与非本国公民出入境有关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和缔约另一方公司雇佣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而进入其境内并在其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
除非在本协定中另有规定,所有投资应受此等投资所在的缔约方境内生效的法律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