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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完东道国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后,可以无不合理延迟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
  (一)用于维持或增加投资的资本和新增资本金;
  (二)包括股息和利息在内的净运营利润;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款项;
  (四)支付与投资有关的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款项;
  (五)出售股份所得;
  (六)投资者出售或部分出售投资以及清算投资所得;
  (七)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八)与项目合同有关的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六条获得的赔偿的转移。
  三、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货币转移应允许兑换为原投资使用的货币或其他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此等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担保就本协定所涵盖的投资所遭受的非商业风险给予其投资者赔偿,并就投资者的索赔给予此等投资者赔偿,缔约另一力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权代位行使其权利并主张此等投资者的索赔。被代位的权利或请求不应超过此等投资者原有的权利和索赔。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与本协定下前者的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未能在6个月内经协商友好解决的争议,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争议提交:
  (一)根据接纳该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解决,如果可以提交这样的机构解决;或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国际调解。
  三、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达成一致或争议虽被提交调解但调解程序被终止而未能达成解决协议的,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如下:
  (一)如果该投资者所属的缔约方和缔约另一方均为1965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缔约方,并且投资者书面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此争议应被提交给中心;或
  (二)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依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设机构进行调解、仲裁和查明事实的程序;或
  (三)由争议任何一方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临时仲裁庭,但受限于对该规则的下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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