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和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此外,缔约各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包括其投资的收益方面,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其他该缔约方已成为或可能成为其一方的类似国际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事宜。此等税收事宜应受1994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管辖;
第五条①(注①: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款,本条款应按照本协定所附议定书中的有关共识解释。)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效用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是为了公共目的、依照法律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采取并给予公平和公正的补偿。此等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并应包括支付前按公平和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由该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审查其案件以及对其投资的估值。进行征收的缔约方应尽可能确保尽快进行此等审查。
三、如果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生效的法律在其领土的任何部分上设立或组建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该缔约方应确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保拥有此等公司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公平和公正补偿所必需的范围内适用。
第六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为此作出的支付应可自由转移。
第七条
投资及收益的汇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