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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一、如果被请求方当局认为被请求协助的内容可能危害本国的主权、公共政策、公共利益、安全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者可能泄露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者与其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提供。
  二、如果请求方当局所提出的请求是其自身在被请求方当局向其提出类似请求时无法执行的,则请求方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对此事实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这一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当局自行酌定。
  三、如果提供的协助会阻碍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和诉讼,被请求方当局可以推迟提供协助。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与请求方当局协商,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方当局可能需要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如果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提供协助,应立即用书面方式将该决定和理由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非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一切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者特殊费用,双方应通过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负担费用的方式。

第十四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南非共和国关境。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和适用



  一、如必要,双方海关当局高级官员应就协定执行情况及共同感兴趣的事宜举行会议。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使各自的官员承担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责任,维持相互间的个人和直接联系。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共同制定便利本协定实施的具体安排。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努力解决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困难或疑惑,并尽力通过合作和协商达成共识。
  五、双方海关当局应请求或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第5年末举行会议以审议本协定。除非双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无需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协定的修订



  一、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达成一致后修订本协定。
  二、双方应就修订在完成宪法或内部生效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修订自后一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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