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协定旨在双方之间提供互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使任何个人具有获取、隐瞒或忽略证据或者阻碍请求执行的权利。
第三条
信息交换
一、一方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向对方提供任何可能有助于确保海关法的正确实施,以及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二、经请求,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协助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正确进行海关估价的信息。
三、在可能涉及到对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海关当局应当尽可能主动及时地提供有关信息。
四、任一海关当局应当向另一海关当局提供以下信息:
(一)可能在各自关境间进行非法贩运的货物清单;
(二)在另一方关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三)有合理依据相信已用于、正在用于或可能用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的信息。
五、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当向请求方当局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进口到请求方关境内的货物是否合法地从被请求方关境内出口;
(二)从请求方关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地进口到被请求方关境内及适用的海关制度的性质,以及货物置于何种海关制度之下。
六、任一海关当局应当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海关当局提供有关的报告、证据记录或经证明的单证副本等所能获得的涉及可能违反另一方海关法的已完成或策划中的交易的信息。同时,应当提供材料翻译和使用的全部相关信息。
七、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单证可由任何形式的和同样用途的电子信息替代。
八、双方应考虑到《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通过制定互助安排,就信息交换进行合作。
第四条
技术协助
一、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当提供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询问请求有关的海关法和制度的全部信息。
二、任一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交换涉及以下内容的任何信息:
(一)经证明有效的海关法执法新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新趋势、方式和方法;
(三)用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货物,以及用于运输和储存这些货物的方法。
三、为了增进对彼此制度和技术的了解,一方海关当局应当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分享各自工作制度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