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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海关监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海关监管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力求扩大和加强合作,认为双方的合作可以为提高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海关监管效率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对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的能源进行海关联合监管的必要性,
  并为了发现和消除在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时发生的违反双方国家关于海关事务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用术语释义: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海关监管委员会。
  (二)能源:原油和天然气。

第二条



  双方海关当局就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海关通关和监管问题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海关当局每月相互提供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信息。该信息包括下列内容:发货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商品品名、商品编码、运输货物的体积、净重(千克)、毛重(千克)、货物进出时间(年月)。

第四条



  根据相互交换所获取的通过中哈边境管道运输能源的信息,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通告不符的或者不确切的信息,并依照本国的法律共同采取措施查明原因。

第五条



  在本协定生效之后1个月内,双方海关当局相互提供现行的各自关于能源海关通关和监管的法规文件的复印件,并在今后尽快相互通报双方国家海关事务范围内关于能源海关通关和监管的法律的一切变更情况。

第六条



  一、双方海关当局交换以下信息:
  (一)各自在能源海关通关和监管方面的工作经验;
  (二)发现和消除能源运输中违反双方国家海关事务方面法律的方法;
  (三)双方海关当局感兴趣的、已发现的能源运输中违反双方国家海关事务方面法律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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