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携带现金入出中心区域哈方部分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自然人携带现金入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区域内设立的银行或其他机构根据各方本国法律提供现钞兑换服务。
第九章 关于银行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中心中方部分设立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及从事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控和监管。
在中心哈方部分设立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及从事活动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控和监管。
第十章 中心区域内的检验检疫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中心入出口和中心各自区域内按本国法律对货物(商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随身携带物品,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等实施相应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监管方式。
第四十条
当一方国家相关机构发现货物(商品)不符合检验检疫、卫生标准、卫生传染病、动植物检疫标准时,输出方应将这种货物运离中心至本国境内。
双方禁止对方国家法律禁止进口的货物(商品)进入中心区域。
第四十一条
双方相关机构应实施和加强传染病控制、动植物检疫领域的相互合作,并且相互通报动植物疫病疫情和及时采取的消除措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法律的人员,依据违法发生地所属国家的法律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中心区域内的劳动活动问题
第四十三条
一方国家公民在中心本方区域内的劳动活动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一方国家公民在中心对方国家区域内的劳动活动应按照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双边政府间相关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协定的生效、终止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协定的签署不影响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