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和犯罪,由发生地主管部门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司法管辖。根据双方协商,也可按商定程序将其移交对方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协作配合,交换有关情报信息。在处理中心区域内的违法犯罪案件时,相互提供必要的力所能及的协助,包括提供信息、证据、协助调查、抓捕罪犯等。
第二十八条
为实施有效监管,双方沿中心区域四周设立专用隔离设施,安装监控系统和照明设备。由中方治安管理部门和哈方授权机构负责中心各自一侧的监管、巡视。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中心区域安全和法律秩序,中方治安管理部门与哈方授权机构将签署必要协议并建立会晤和联系制度。
第三十条
在一方区域内发生紧急情况时,另一方根据请求提供必要协助。中方治安管理部门与哈方授权机构为应对中心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进行联合演练。
第七章 中心的海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国家的海关机构根据各方本国的法律和规定对进出中心区域的货物(商品)、交通运输工具、自然人、携带的物品(手提行李)实行海关监管,在中心入出口处对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双方国家的海关机构根据本国的法律法规,每月交换各自进出中心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所载货物(商品)的海关统计信息及其权限范围内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律的人员根据违法行为发生地一方国家的国内法律承担责任。
第八章 外汇调节和外汇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中心中方部分和哈方部分区域内根据各方本国法律进行外汇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中心区域内的货物(商品)及服务贸易项下的资金支付和转移,遵循经常项目可自由兑换的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根据各方本国法律予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携带现金入出中心区域中方部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