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则应将其提交给: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二)根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中心”)(如果该公约对缔约双方均已生效);或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设机构规则进行(如果该公约对缔约一方未生效);或
(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给相关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提交给“中心”仲裁,或者提交给专设仲裁庭,其选择将是终局的。
四、仲裁裁决应当基于:
(一)本协定的条款:
(二)接受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与法律冲突相关的规则:
(三)国际法的规则和普遍接受的原则。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任何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或缔约双方都已加入的现存的国际协定或双方在其后缔结的作为本协定补充的国际协定,含有使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则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自1985年1月1日起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所有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依据本协定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