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国民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对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六条
支付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了所有税收义务后可以将其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自由转移出境,特别是:
(一)第一条所定义的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三)对借贷的支付;
(四)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由投资争端解决获得的支付;
(六)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规定的赔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支付应根据缔约方的法律法规能够按兑换当日可适用的市场汇率自由兑换为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三、支付应当依据缔约方现行的外汇法律法规,不应迟延,并以可自由汇兑的货币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规定了财政补偿,并据此对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依照法律或合法交易通过代位获得了该投资者所有的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通过代位获得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应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也不能损害缔约另一方已经获得的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者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缔约双方均认可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