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完全的保护。
三、在不违反缔约方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对在本国境内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提供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予以优惠考虑。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与投资相关的行为的歧视措施。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机构的协定,或者基于将形成此类联盟或机构的过渡协定;
(二)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
(三)俄罗斯联邦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之间的与本协定项下投资有关的协定。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所包含的议题方面,本条第四款所述协定应符合前一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承诺。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四、五、九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给予的待遇可以不高于缔约双方依据双方都加入了的与投资待遇相关的多边安排所给予的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依据国内法律程序;
(二)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并适用两者中更早者。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6月期美元借贷的伦敦同业借贷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五条
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