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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协议

第六条



  双方在下列立法和执法领域交流经验:
  (一)交流有关打击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出版物和科研成果,以及这方面的立法经验;
  (二)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经验;
  (三)交流在预防、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的经验。

第七条



  双方在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替代种植与发展以及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交流合作。

第八条



  一、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可以互派专家和技术人员,交流、学习、借鉴对方先进经验,以提高同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及开展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的水平。
  二、双方经协商,必要时,可以共同举办专家讲座和研讨会,以加强合作与交流。
  三、双方可以通过其他的合适方式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

第十条



  双方可以考虑通过有关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和世界海关组织等,扩大和加强在打击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犯罪活动。双方同时在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一条



  一、双方可在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电话、电传及其他方式直接进行联系。
  二、有关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详细信息和嫌疑人的信息应通过信函传递。
  三、双方经授权的机关,可以就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替代种植与发展方面的问题,定期举行工作会晤。

第十二条



  如一方提出,其提供的情报和资料需对方保密时,另一方需要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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