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各自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和国内立法,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违法犯罪,以及预防教育、脱瘾和康复治疗方面,进行相互合作。
第二条
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本协议执行部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执行对方根据本协议提出的协助请求。
第三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原则,双方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在各自国家的领域内组织侦查和搜捕犯罪嫌疑人。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可向另一方通报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身份、案情和证据,并递解犯罪嫌疑人和罪犯。
第四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均已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在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滥用者进行戒毒康复治疗,预防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转移和使用(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物质)等方面的政策上和战略目标上相互协调。
第五条
在必要时,双方可通过各自经授权的机关,交换下列信息:
(一)有关企图向其中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
(二)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藏方法,以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和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信息;
(三)有关在其中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组织及其常用贩运路线的信息;
(四)其他双方都感兴趣的有关情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