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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十五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方面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第一款所述方面的安全标准,以满足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缔约另一方须被告知调查结果以及必要步骤以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双方进一步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代表其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芝加哥公约第三十三条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相关的航空器文件、机组执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以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六、关于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此事通告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如果随后情况得以圆满解决,也须将此通告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用于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然而,对于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为缔约一方公民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十七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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