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直接或通过其自行选择的持有执照的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服务的销售。为此目的,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使用自己的运输凭证。
三、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其自主选择的包括从事地面服务业务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内的一家竞争性代理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全部或部分地面服务。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求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对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3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前60天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磋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能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