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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任何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解决。
  三、在国际仲裁情况下,争议应提交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解决。
  条件是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四、一旦投资者已经将争议提交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涉及的专设仲裁庭,投资者选择其一的程序是终局的。
  五、仲裁庭应依据以下作出裁决:
  (一)本协定条款;
  (二)相关缔约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承认的国际法原则;
  (四)缔约双方间有关投资的特定双边协定;
  (五)缔约双方都是其成员的有关投资的其他国际条约。
  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致力于裁决的执行。

第十条

公司责任



  投资者应以任何国内投资者同样的方式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行政指南和政策。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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