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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缔约一方应不迟延的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偿还与投资有关的经批准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根据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获得的补偿;
  二、在遵守东道国国内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任何要求的前提下,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在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障碍和外部金融困难或危机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暂时限制转移,只要该限制:1)及时通知了另一方;2)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条款;3)应在经双方同意的期限内;4)应在平等、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实施。
  四、缔约一方在平等、非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适用其国内法,根据司法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依据一项针对非商业风险的保险担保或合同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根据代位权被赋予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且在与投资有关方面承担与该投资者同等程度的义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协商的请求,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及时的考虑,协商应自上述请求起两个月内举行。缔约任何一方应立即尽最大努力解决该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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