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在外国投资领域的政策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缔约一方应依照其国内法律和法规承认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主要与此类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必要的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在不损害缔约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直接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直接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相同或类似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所述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任何导致形成类似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任何国际协议或临时安排,且缔约一方已经或可能是其成员;或者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有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两者以先为准。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三、因征收而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据作出征收的缔约方的国内法将其案件和根据第一款的原则对投资价值的估算提交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和公正的机构及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