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保护和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在植物保护和检疫方面的合作,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和技术交换,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人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一、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的合作。
二、执行本协定要符合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或通过对方国土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植物保护和检疫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往或通过对方国土的限定物要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双方主管部门有权对进口的个别限定物提出附加的检疫条件。
(三)关于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再出口,必须附有再出口检疫证书以及生产国的原始检疫证书。
第四条
一、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货物的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或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二、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