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
1.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2.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3.对第一项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增加该措施在修改前存在的不符此等义务的程度。
不符措施不应超过现有水平并且将努力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二)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给予印度共和国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关于第七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是贷款协议已在相关外汇管理机关登记;
2.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适用的前提是转移符合与外汇管制有关的现行中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手续;
3.如果第一、二款提及的手续根据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再被要求,第七条可以不受限制地适用。
(二)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给予印度共和国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
三、关于第五条
关于对第五条中征收的解释,缔约双方确认以下共识:
(一)除了通过正式移转所有权或直接没收的形式进行的直接征收或国有化外,征收措施包括一方为达到使投资者的投资陷于实质上无法产生收益或不能产生回报之境地,但不涉及正式移转所有权或直接没收,而有意采取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
(二)在某一特定情形下确定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措施,需进行以事实为依据、各案进行的审查,并考虑包括以下在内的各因素:
1.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仅有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一事实不足以推断已经发生了征收或国有化;
2.该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歧视某一方或某一投资者或某一企业的程度;
3.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违背明显、合理、以投资为依据的预期之程度;
4.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是为了善意的公共利益目标而采取,以及在该等措施和征收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