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89年修正案
(本修正案于1997年6月26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2月26日交存加入书。本修正案于1997年6月26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第五条 投资股份
第五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2)为了确定投资股份,使用量应按两个方向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移动式地面站部分和陆地部分。船舶或航空器或陆上移动式地面站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管辖这些船舶或航空器或陆上移动式地面站的缔约国的签字者。而发信或收信的陆地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在其领土上收发信的缔约国的签字者。但是,如果任一签字者的移动式地面站部分的使用量与陆地部分使用量之比超过20:1时,则该签字者经向理事会申请后,应得到等于陆地部分两倍的使用量或0.1%的投资股份,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在海洋环境作业的设施,凡经理事会批准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者,按本款规定,应以船舶对待。
第十四条 地面站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