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约B1(1下标):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附约中,“活动”一词指:
(1)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展出或陈列;
(2)主要出于慈善目的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3)主要为促进某一学科、艺术、工艺、体育或科教文活动,推广宗教知识及信仰,促进旅游活动或民间友谊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4)任何国际组织或国际团体召开的代表会议;
(5)官方的或纪念性的代表会议;
但不包括私人为推销国外产品在商店或营业场所举办的展销会。
第二章 范围
第二条
1.按照本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下列货物应准予暂准进口:
(1)拟在活动中展出或表演的货物,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50年11月22日在纽约签署的《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用品进口的协议》的附件和1976年11月26日内罗毕有关议定书中列明的货物;
(2)拟在活动中为展出外国产品而使用的货物,包括:
a.展出的外国机器、仪器在演示过程中使用的货物;
b.外国参展人为布置展台而使用的建筑和装饰标准,包括电器装置;
c.为宣传国外展品的广告品和表演品,如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和幻灯片及需用的装置;
(3)翻译设备、音像录制装置等及各种国际会议使用的有关教育、科学或文化的影片。
2.本附约所指的便利适用于:
(1)从进口的目的考虑进口物品的数量必须是合理的;
(2)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认为应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杂则
第三条 除暂准进口地的国内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享受本公约给予的便利的暂准进口货物不应:
(1)出借、或以任何方式出租或赠送;
(2)移出活动场所。
第四条
1.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的活动中展出或使用的暂准进口货物,其复运出境的期限应至少为自暂准入境之日起的6个月。
2.尽管本条第1款有明文规定,但海关当局应准许此类货物在使用完毕后继续供在暂准进口地境内的另一活动中展出或使用,但应符合进口地的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应在自进口之日起的一年内复运出境。
第五条
1.本公约第十三条的条款规定,下列货物在结关内销时,应准许免除进口各税,并不受进口禁止和限制:
(1)在活动中展出的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或以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及饮料的样品,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a.由国外免费提供并用于免费散发给观众使用或消费;
b.可视同为广告宣传品且单价很小的样品;
c.不适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销售包装容量;
d.未按本项c包装,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食品及饮料;
e.暂准进口地海关从活动性质、观众人数及参展厂商的规模考虑认为货样的总值和数量是合理的;
(2)进口专为活动中表演展出的国外机器、仪器而消耗掉或损坏掉的货物的总值和总量,经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审核认为从活动的性质、观众人数及参展规模考虑是合理的;
(3)供参展外国厂商搭置、布置、装饰临时展台用的廉价产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4)为宣传外国产品在活动中公开发放的带有插图或无插图的印刷品、商品目录、商业通告、价目表、广告招贴、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a.由国外免费提供并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