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缔约方的法规中未就为进口各税交付押金或暂付税款作出规定,本款(2)项所指的款项应视为已付讫的税款。然而如果在自交纳税费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已付的款项应予退还。
第十条
1.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应签发复出口签证以证明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复出口。
2.若复出口未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证明,即使有关单证的有效期已过,暂准进口地的海关当局仍可接受下列单证作为复出口证明:
(1)由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暂准进口单证上填写的进口或复进口情况,或由该当局根据来自在该地区报运进口或复进口的回执中填写情况签发的证明书,但上述有关的进口或复进口必须确系发生在拟证明的复出口之后。
(2)任何其他说明该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离开该地区的证明文件。
3.若缔约方海关当局对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入该地区的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放弃复出口要求,惟有海关当局在该单证上注明改变该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性质时,担保协会才解除应负的责任。
第十一条 若有本附约第十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海关当局应有权收取调整费。
第六章 杂则
第十二条 海关在正常办公时间内签注按本附约所订条件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时,不应要求支付海关监管费用。
第十三条 在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运抵缔约方地区期间,其暂准进口单证如发生毁坏、遗失或失窃情况,经出证协会申请,该缔约方海关当局应按其所规定的条件接受补发的单证,其有效终止日期与原单证相同。
第十四条
1.当暂准进口单证持有人预计不能在其有效期内将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复出口时,可由原出证协会签发一份替代的单证,并应递交有关缔约方海关当局凭以监管。有关海关当局在接受新的单证时,应废止原单证。
2.CPD单证册的有效期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不应超过一年。超过此期限,必须签发海关接受的新的单证册以替代原单证册。
第十五条 在实施本公约第七条第3款时,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将海关查扣或代其查扣的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被查扣情况及处理意见通知为该批货物担保的担保协会。
第十六条 若发生欺诈、违法或滥用单证情况,各缔约方可不受本附约的约束,有权向使用该暂准进口单证的当事人提出诉讼,追缴进口各税及其他应付款项,并给其以应得的处罚。发生这种情况,各协会应向海关当局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在进口地区签发或拟将签发的,并由担保协会、某国际组织或缔约方的海关当局运交出证协会的暂准进口单证或其散页,应准予免征进口各税并免受任何进口禁止或限制。出口时也应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十八条
1.缔约方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对ATA单证册是否适用于邮运货物提出保留。
2.对本附约不许作其他保留。
第十九条
1.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本附约正式生效时,在接受了本附约同时又是ATA公约缔约方的各方之间,本附约将终止并替代1961年12月6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ATA公约)。
2.尽管本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但在本附约正式生效前,已按照ATA公约条款签发了的ATA单证册,在整个运行程序完成前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