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任何担保协会的担保应承担在相关的缔约方境内由相关的出证协会签发的暂准进口单证所赋予的一切义务,否则该担保协会不应得到任何缔约方的批准。
第五条
1.出证协会不应签发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超过一年的暂准进口单证。
2.暂准进口单证上的任何内容未经出证协会或担保协会的同意,不得改动。未经暂准进口方境内海关当局的同意,任何已被该当局接受的上述单证不得予以修改。
3.ATA单证册一经签发,不得在该单证册封面背页所列的货物目录中或所附的续页(总清单)中增加额外项目。
第六条 暂准进口单证应包含以下内容:
——出证协会名称;
——国际联保机构名称;
——暂准进口单证在其境内有效的国家或关境;
——有关国家或关境的担保协会名称。
第七条 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任何情况下其复出口期限不应超过该单证册的有效期。
第四章 担保
第八条
1.对于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转关运输条件的,凭相关出证协会签发的暂准进口单证运入该方境内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担保协会应负责承担向缔约方境内的海关当局交纳本公约第四条第4款所列项目以外的进口各税及其他款项的义务。上述款项可以和法定纳税人共同交纳或单独交纳。
2.ATA单证册:担保协会负责交纳的款项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的110%。
3.CPD单证册:担保协会负责交纳的款项不应超过进口各税总额(原则上应包含利息)。
当暂准进口地海关当局无条件注销关于某批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单证后,不应再就该批货物要求担保协会补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如事后发觉单证册的注销系用不正当的或欺诈手段所取得,或有违反暂准进口或转关运输条件的情事时,仍可向该担保协会追索。
4.ATA单证册:海关当局如未在ATA单证册期满后一年内向担保协会提出追索,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再向担保协会追索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
5.CPD单证册:海关当局如未在CPD单证册期满后一年内向担保协会发出该单证册不予核销的通知,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向担保协会追索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而且海关当局应在发出不予核销的通知后一年内,将应纳进口各税的详细计算情况通告担保协会。如未能在一年内通知,则担保协会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应予终止。
第五章 暂准进口单证的调整
第九条
1.ATA单证册:
(1)担保协会应从海关当局对本附约第八条第1款所规定的款项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已按本附约规定的条件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正式注销的证明。
(2)若上述证明未能在限期内提供,担保协会应即交付押金或暂付款。该押金或暂付款应自交纳之日起3个月后转为已付讫的税款。在此期限内,担保协会仍可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以便退还其已付的押金或暂付款。
(3)对其法规中无押金或暂付进口各税规定的缔约方,本款(2)项规定的已付款项应认为是已付讫的税款。若能从交纳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已付款项应予退还。
2.CPD单证册:
(1)在发出CPD单证册不予核销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担保协会应提供有关已按本附约规定复出口或CPI)单证册已正式核销的证明。不过该期限应截止到CPD单证册期满之日。海关当局若对已提供的证明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应在一年内向担保协会说明。
(2)担保协会若未能在允许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明,应在3个月内为应交纳的进口各税交付押金或暂付款。自交纳押金或暂付款之日起一年后,该押金或暂付款将转为付讫税款。在此期限内,担保协会仍可以提供本款(1)项所规定的证明,以便退还已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