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修正案,如果在自向所有缔约方分发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案应于该期限期满后的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4.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12个月期限期满前,如有任一缔约方向保管人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该方接受,亦不应对其生效。
5.在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方面,每个附约应被视作一项单独的公约。
修正案的接受
第三十三条
1.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认为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接受所有生效的修正案。
2.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如未按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应被认为在通知保管人表示接受该附约之日已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
公约正本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根据保管人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注册。
下列签约人已被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作证。
本公约于1990年6月26日拟定于伊斯坦布尔。
本公约正本一份,英、法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保管人应准备好已经校准交用于分发的阿拉伯语、汉语、俄语和西班牙语翻译文本。
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ATA单证册和CPD单证册)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附约中:
(1)“暂准进口单证”指经海关接受作为报关单证并能够保证识别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国际海关单证。该单证还应包括一份能够保证进口各税的国际通用的担保文件。
(2)“ATA单证册”指用于暂准进口货物(不包括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单证。
(3)“CPD单证册”指用于暂准进口的运输工具的暂准进口单证。
(4)“联保”指拥有若干担保协会的某一国际组织所实行的一项担保制度。
(5)“国际组织”指经批准负责担保并签发暂准进口单证的各国担保协会所隶属的某一机构。
(6)“担保协会”指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该方境内为本附约第八条所指款项提供担保并隶属某一联保机构的协会。
(7)“出证协会”指经海关当局核准签发暂准进口单证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某一联保机构的协会。
(8)“相关出证协会”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并隶属于同一联保机构的出证协会。
(9)“转关运输”指货物在海关监管下从一海关运往另一海关的海关业务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1.按照本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每一缔约方都应接受本附约为该方已接受的其他附约所涉及的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所规定的条件,及在该方境内有效、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以替代本国的海关单证,作为本附约第八条所指款项的合法担保。
2.对于其国内法规批准的暂准进口,每一缔约方也可接受按同样条件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
3.对转关运输,每一缔约方亦可接受以同样条件签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
4.拟供加工和修理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不应凭暂准进口单证进口。
第三条
1.暂准进口单证应与本附约附录所规定的格式一致:附录一为ATA单证册,附录二为CPD单证册。
2.本附约中所有附录应为本附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担保及暂准进口单证的签发
第四条
1.每个缔约方根据自行制订的条件和担保形式,可授权担保协会以担保人的身份直接或通过出证协会签发暂准进口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