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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及附约A和附约B1(1下标)

第四章 杂则

手续的简化

  第十五条 每一缔约方应当按本公约的规定,将有关的海关手续减至最低限度。相关的规章应尽早公布。

事先批准

  第十六条
  1.在暂准进口需经事先批准时,主管海关应尽快予以答复。
  2.在特殊情况下,需事先报经海关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尽快予以答复。

最低便利

  第十七条 本公约各条款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便利。这些条款不妨碍缔约方按照单方规定或按双边及多边协定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更大便利。

关税或经济同盟

  第十八条
  1.在本公约中,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以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2.本公约不应妨碍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在其关境内实施适用于暂准进口的特别规定,假如这些规定不减少本公约提供的便利。

禁止和限制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基于非经济考虑的国内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禁止和限制的实施,例如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者有关保护版权和工业产权方面的考虑。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1.对本公约各项规定的任何违反行为,犯者应由作案地缔约方按该方法律予以处罚。
  2.如违法行为的发案地点无法确定,则应认为该案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方境内。

情报交换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本公约,缔约各方可要求在国内立法允许的范围内,相互交换必要的情报。

第五章 附则

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1.设立行政委员会审议本公约的施行情况,审议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和审议为保证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的统一性所采取的措施,该委员会还将就本公约增加新的附约问题做出决定。
  2.缔约各方应为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可以决定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对他们感兴趣的问题,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3.理事会应向委员会提供秘书处的各项服务。
  4.每次会议期间,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
  5.缔约各方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将对本公约所提的修正案和理由以及对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要求一起递交给理事会。理事会将就其提请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予以关注。
  6.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并在至少两个缔约方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召集委员会会议。理事会在会议前至少6个星期,将议程分发给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
  7.按本条第2款规定,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理事会应邀请虽非缔约方但由本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和有关的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8.提案应付诸表决。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非对本公约进行修正的提案应经到会成员多数表决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经到会成员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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