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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及附约A和附约B1(1下标)

  1.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对暂准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要求提交海关单证和提供担保。
  2.要求(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供担保时,暂准进口手续的经常申办人可以被准许提供总担保。
  3.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担保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被有条件地免除的进口各税的金额。
  4.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条文的规定对那些受该方法律禁止和限制的进口货物(包括交通工具)要求提供额外的担保。
  暂准进口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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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在不违反附约E条款所规定的暂准进口程序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并按附约A规定的条件,亦为该缔约方接受的其他附约所规定的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核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以代替其本国海关单证,作为附约A第8条所指税款的合法担保。

鉴别

  第六条 各缔约方有权要求货物在暂准进口终止时满足易于识别的条件。

复出口期限

  第七条
  1.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应当在被认为足以完成暂准进口目的的期限内复出口。具体期限由每个附约分别规定。
  2.海关当局可以批准比每一附约规定的期限更长的期限或者延长原定的期限。
  3.当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被查扣而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在被扣期间其复出口的规定应缓期实施。

暂准进口的转让

  第八条 各缔约方可以应请求批准将暂准进口手续的便利转让给他人,只要被转让人:
  (1)满足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2)接受该暂准进口手续第一受益人所承担的义务。

暂准进口的终止

  第九条 暂准进口手续一般在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复出口的情况下即行终止。
  第十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整批或分批复出口。
  第十一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通过原进口地以外的海关复出口。

其他可能的终止情况

  第十二条 经主管当局同意,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存放于自由港或自由区,以及存放于海关保税区仓库或办理海关转运手续以便以后出口或作其他合法处理,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十三条 在情况合理而且国内立法准许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结关内销手续后,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十四条
  1.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因事故及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坏,可以按下列海关当局核准的方式终止暂准进口手续:
  (1)为终止暂准进口目的,按向海关交验时其受损状况交纳应赋的进口各税;或者
  (2)免费放弃给暂准进口国的主管当局,免纳进口各税;或者
  (3)由有关方面出资,在官方监督下销毁。任何部件或材料,如留作内销,应按其在遭受事故或不可抗力后向海关交验时的状况,交纳应赋的进口各税。
  2.经当事人请求,由海关当局核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按上款(2)或(3)规定的方式之一处理,暂准进口也可以终止。
  3.经当事人请求并向海关证明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已遭受损坏或全部损失,暂准进口可以在该手续的受益人免纳进口各税的情况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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