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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4.9机舱内可能发生工伤的急救,以及急救设备的使用;
  4.10救生设备的作用和使用;
  4.11船损控制的方法,特别是海水灌入机舱时应采取的措施;和
  4.12安全操作实践。
  5.每个应试者应具有国际协议和公约中体现国际法的知识,因这些国际协议和公约涉及到机舱部的特殊义务和职责,特别是涉及关于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国内海事法规的知识范围由缔约国确定,但应包括实施国际协议和公约的国内安排。
  6.每个应试者应具有船员管理、组织和在渔船上培训的知识。

规则6 对渔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通讯人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注释



  有关无线电值班的强制性规定已订入《无线电规则》和《1993年托里莫利诺斯议定书》中。无线电维修的规定已订入《1993年托里莫利诺斯议定书》和本组织所采用的准则。①(注①:参见本组织决议A·703(17)所采用的有A3和A4海域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无线电维修准则的建议。)
  适用范围
  1.除第2款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按国际协议或国内法律而配备的无线电设备,并使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频率和技术的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通讯的船员。
  2.按国际协议或国内法律,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并不是强制的,而其操作的船上人员不需要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但必须遵守《无线电规则》。主管机关应保证对这类人员按《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签发或认可相应的证书。
  “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
  (GMDSS)无线电人员发证的最低要求
  1.每个在渔船上负责或履行无线电通讯职责的人员都应持有主管机关按《无线电规则》规定所签发或认可的证书。
  2.按本规则发证必要的最低知识要求、必要的理解和熟悉是使无线电船员足以安全和有效地履行其无线电职责。
  3.每个申请发证应试者应:
  3.1年龄不小于18岁;
  3.2符合缔约国的体检要求,特别是有关视力和听力;和
  3.3符合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4.每个申请发证应试者应通过一次或多次考试,使缔约国满意。
  5.对《无线电规则》规定的所有各种类型证书的签证应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有关必要的知识要求、理解和熟悉都列在本规则附录中。缔约国在决定知识和培训的相应水平时,应考虑到本组织②(注②:参见本组织决议A·707(17)所采用的《关于无线电员(GMDSS)培训建议案》。)的有关建议。

规则6的附录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的最低附加知识和培训的要求



  1.除了满足《无线电规则》签发适任证书的要求外,每个申请发证的应试者还应具有下列知识:
  1.1无线电应急业务的规定;
  1.2搜寻和救助的无线电通讯,包括《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MERSAR)的程序;
  1.3防止发射假遇险警报的方法和制止假遇险警报影响的程序;
  1.4船舶通报系统;
  1.5无线电医疗业务;
  1.6使用《国际信号规则》和《标准海上通讯词组》;和
  1.7有关无线电设备对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危害的预防措施,包括电气和非离子辐射的危害。

规则7 保证船长、驾驶员和轮机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每个在海上服务或在岸上一段时间后意欲重返海上服务的持有证书的船长和驾驶员,为了继续适于海上服务,要求他在不超过5年的间隔中,符合主管机关的下列要求:
  1.1体检合格,特别是视力和听力;和
  1.2在前5年期间,至少具有一年的船长或驾驶员的海上资历;或
  1.3具有完成有关相适应于其所持证书级别渔船操作职能的能力,而此职能是视为至少等同于第1.2款所要求的海上资历;或通过:
  1.3.1认可的考试:或
  1.3.2圆满地修完认可的一门或几门相应的课程,尤其是对渔船上工作的船长和驾驶员重新回到渔船从事海上工作;或
  1.3.3在其有效证书上岗前,已在作为编外的驾驶员在渔船上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认可的海上资历。
  2.主管机关对按本规则要求的进修课程和更新知识课程应予以认可,包括有关海上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国际规则的最新变动内容。
  3.主管机关应保证在其管辖内的船上对海上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规则最新变动的内容行之有效。

规则8 为保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不断精通业务和掌握新知识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1.每个持有缔约国签发或认可证书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为了继续取得海上资历,应满足缔约国下列要求:
  1.1在每隔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提供证明,身体健康,特别是视力和听力;和
  1.2专业能力:
  1.2.1在上述的总的5年期间,包括从事无线电通讯职责的认可的海上资历至少有一年;或
  1.2.2具有完成有关相适应于其所持有的证书级别的职责能力,而此职责能力是至少视为等同于第1.2.1款中所要求的海上资历;或
  1.2.3通过了认可的考核或全面完成认可的海上或岸上的培训课程,这些课程应包括直接与海上人命安全有关的内容,以及按《1993年托里莫利诺斯议定书》所要求的适用于持证者的内容。
  2.当新方法、设备或业务成为强制性用于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渔船上时,缔约国可要求“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无线电人员通过认可的考核,或全面完成海上或岸上认可的培训课程,尤其要注意到安全职责。
  3.主管机关应在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上保证对有关无线电通讯和海上人命安全等国际规则的最新变动内容行之有效。

第三章 所有渔船船员的基本安全的培训

规则1 所有渔船船员的基本安全的培训



  1.渔船船员在分配船上任何职责前,应接受主管机关所认可的下列范围的基本培训:
  1.1人员的求生技术,包括穿着救生衣,同时浸入水中;
  1.2防火和灭火;
  1.3应急措施;
  1.4初步急救方法;
  1.5海洋污染的防止;和
  1.6海上意外事故的防止。
  2.主管机关在执行第1款规定时,不论其范围如何,这些规定应适用于小型渔船船员或已在渔船上工作的船员。

第四章 值班

规则1 渔船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1.主管机关应指导渔船所有人、渔船经营人、船长和值班人员注意遵守下列原则,以保证在任何时候都能保持安全航行值班。
  2.每艘渔船船长必须保证值班的安排适于保持安全航行值班。在船长的统一指挥下,值班驾驶员在其值班期间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特别是在关系到避免碰撞和搁浅时。
  3.所有渔船必须考虑包括下列,但不限于下列的基本原则。但是,缔约国对在限定水域内作业的很小的渔船可不包括在完全遵守这些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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