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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2.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发所有已签署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保存人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已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文字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95年7月7日于伦敦。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则1 定义



  本附则适用下列定义:
  1.“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2.“批准”系指缔约国根据各项规则的批准;
  3.“船长”系指指挥一艘渔船的人;
  4.“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派或没有这种指派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法指定的船员之一;
  5.“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指根据本公约规则Ⅱ/2或Ⅱ/4取得资格的一名高级船员;
  6.“轮机员”系指根据本公约规则Ⅱ/5取得资格的一名高级船员;
  7.“轮机长”系指负责机械推进装置、操纵和保养船舶的机械和电气设备的高级轮机员。
  8.“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由其负责渔船的机械推进、操纵和保养机械和电气设备;
  9.“无线电操作员”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根据《无线电规则》各项规定签发或认可的适当的证书者;
  10.“《无线电规则》”系指最新的并随时可生效的《国际电讯公约》所附的或有关将予补附的《无线电规则》;
  11.“《1978STCW公约》”系指修正后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12.“《1993年托列莫利诺斯议定书》”系指《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的《1993年托列莫利诺斯议定书》;
  13.“推进动力”系指船舶登记证书或其他官方文件出现的,以千瓦计的船舶全部主推进机械最大持续额定输出功率;
  14.“限定水域”系指缔约国主管机关所确定的该缔约国邻近水域,所审议该水域内的安全程度对渔船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资格和发证的实施标准,可低于所规定的各种限制以外工作的标准水平。主管机关在确定限定水域范围时,应考虑到本组织所颁布的指导性文件①(注①:参见决议A.539(13)的附件1——按本组织所规定的对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长和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的发证。);
  15.“无限水域”系指限定水域以外的水域;
  16.“船舶长度(L)”系指从龙骨线量起,至少是型深85%处的水线总长度的96%,或是船首柱前缘到舵杆轴线的水线长度,以较长的为准。所设计的船舶龙骨带有倾斜时,测量这一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17.“型深”系指从龙骨线量起到工作甲板舷侧横梁顶部的垂直距离。

规则2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对其长度为45米以下渔船仅从其港口到限定水域内作业的船员全部适用规则Ⅱ/3、Ⅱ/4和Ⅱ/5的要求和使用英语的要求,如认为不合理或不能实施,则可在不违背本公约的安全原则下,决定这些人员全部或部分地不实施这些规则。对此,有关主管机关应将有关这些人员培训和发证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向秘书长报告。

规则3 证书和签证



  1.渔船船员如在工作、年龄、健康状况、培训、资历和考试等必要条件符合这些规则才能予以签发证书。
  2.缔约国按本规则第1款签发的证书应由该缔约国确认是按附件1或附件2所规定的证书格式予以签证。
  3.证书和签证应使用官方语言或签发国的语言。如使用的语言不是英语,文本应包括英文译文。
  4.关于无线电操作员,缔约国可以:
  4.1根据《无线电规则》签发证书的考试中应包括本规则Ⅱ/6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4.2颁发一张单独证书,指明持证者已具有本规则Ⅱ/6所要求的附加知识。
  5.主管机关对由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当局根据本规则7所签发的证书,应按附录3规定的格式所认可的证书予以签证。
  6.签证期满,签发的缔约国应尽快将签发期满的证书予以撤回、中止或取消。无论如何,不应超过签发之日后五年。
  7.根据《1978STCW公约》的规定,对轮机长、轮机员或无线电操作员所签发的任何适当的证书应视为第1款所规定有关渔船的相应证书。
  8.主管机关根据附件1、2和3所允许的变动,可使用与上述附件不同的格式,这些格式中包括必需的资料、细目至少用罗马符号和阿拉伯数字予以表述。

规则4 监督程序



  1.一个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本公约第八条规定行使的监督应限于下述方面:
  1.1检验渔船上所有船员均应持有按本公约要求签发的证书或持有必要的特免证明;和
  1.2如因发生下列情况而有理由认为未能维持值班标准时,判断公约所要求的渔船船员维持值班标准的能力情况:
  1.2.1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
  1.2.2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从船上排放国际公约规定为非法的物质;或
  1.2.3未按本组织所采取的选定航线措施,或未按安全航行的惯例和方法,而使船舶操纵不稳定和不安全;或
  1.2.4操纵船舶不当,造成人命、财产或环境等的危害。
  2.执行监督的官员根据第1款如发现陷缺应立即以书面通知该船船长和主管机关,以便采取适当措施。这些通知应说明所发现的陷缺的细节,以及该缔约国依此判定这些陷缺对人员、财产或环境危害的理由。
  3.可以认为涉及人命、财产或环境等危害的缺陷,包括有:
  3.1船员未持有所要求的适当有效的证书或有效的特免证明;
  3.2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对航行或轮机的值班安排;
  3.3值班中无合格人员操作安全航行、安全无线电通讯或防污等至为必要的设备;或
  3.4在一航次开始时的值班和其后的接班中未能提供休息好的人员。

规则5 资料交流



  1.秘书长按本公约第四条应向各缔约国提供缔约国所交流的任何资料。
  2.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日后24个月内,未按本公约第四条要求交流资料的缔约国应无权要求本公约的优惠,直到秘书长收到资料之时止。

规则6 发证安排的主管机关



  1.每一缔约国应负责制订和实施能保证教学和实践培训相结合的计划的手段,依此达到必要的能力标准,并经常予以监督,以保证其有效性。
  2.每一缔约国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应保持一所或多所登记处,根据本规则3、规则Ⅱ/1到规则Ⅱ/6所列的所有证书和签证予以签发、宣布期满、重签有效、报告丢失、延期或撤销,以及当其他缔约国需要时,提供这些证书、签证和特免等情况的资料。

规则7 证书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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