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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

  四、某一缔约国在其管辖内,确有明显理由认为某一船东、或船东代理人、或任何人如本条第三款所列的明显未按本公约应具有的职能或具有的知识,该缔约国应同任何缔约国扩大全面合作的可能,任何缔约国在其管辖内需将其意旨于实施诉讼通知该缔约国。
  第八条 监督
  一、渔船在其他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所有人员均持有证书或适当的特免证明。
  二、根据规则Ⅰ/4第3款的任何缺陷未能纠正,并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时,执行监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符合这些要求,从而危险得以消除后,才准其开航、关于采取行动的实情,应立即报告秘书长和主管机关。
  三、当执行监督时:
  1.应尽量避免使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果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则该船对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2.酌情允许外国渔船船员不少于有权悬挂港口国国旗渔船的船员。
  四、本条规定应根据必要予以施行,以保证不给予有权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比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九条 促进技术合作
  一、本公约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协商,并在本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并支持对下述有技术援助要求的缔约国:
  1.培训行政管理和技术人员;
  2.建立渔船船员培训机构;
  3.供应培训机构的设备和设施;
  4.制订适当的培训计划,包括在海洋渔船上的实际训练;
  5.促进提高渔船船员资历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殊需要,这些援助宜以国家、分区域或区域为基础,以推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二、本组织方面,应根据情况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进行协商或联合,对以上所述作出努力。
  第十条 修正
  一、本公约可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至少在审议此修正案之前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成员国、所有缔约国、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总干事;
  2.按上述规定的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3.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4.修正案应在按本条第二款3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5.根据本条第二款4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
  6.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在其为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7.对于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7.1从通过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7.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另一期限届满时,但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如在指定期间内,超过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应视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8.对条款的修正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后,经过6个月生效;对在该修正案被视为接受之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个缔约国,则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9.对附则和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按本款7的规定对该修正案提出过反对且未曾撤销该项反对的缔约国除外。但在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一起不超过一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确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间内,该缔约国免于实施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1.应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分别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的总干事联合或与之协商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凡由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以供接受;
  3.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本条第二款6和第二款8或第二款8和第二款9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所提到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被认为是指的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对于一项修正案的任何接受或反对的声明,或根据本条第二款9所作的任何通知,都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类文件和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五、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十一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十二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签署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按第十一条已交存所需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二、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起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三、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四、对本公约修正案根据第十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三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秘书长才有效。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12个月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四条 保存人
  一、本公约应交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下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
  1.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政府以下内容:
  1.1每个新签署者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连同其交存之日;
  1.2本公约生效之日;
  1.3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连同其接收和退出有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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