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第八条第3款中所提及的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物品所在地的领土单位的法律;
(e)第九条中所提及的缔约国,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一个领土单位。
4.如果缔约国未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十五条
1.在签署时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的声明,应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时予以确认。
2.声明和确认声明应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保存国。
3.声明应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的同时产生效力。但是,保存国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声明的,则此项声明应向保存国交存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保存国正式通知撤销此项声明。此种撤销应在交存通知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1.第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应声明一个国家根据第八条提出对文物返还或者归还的请求,可以按照下列一种或者数种程序向其提出:
(a)直接向做出声明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
(b)通过该国指定的机关接受这种请求,并且将其转交该国的法院或者主管机关;
(c)通过外交或者领事途径。
2.每一缔约国还可以指定根据第二章和第三章有权命令返还或者归还文物的法院或者其他机关。
3.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做出的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一项新的声明予以修正。
4.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的双边或者多边的有关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十七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不迟于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文件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以本公约使用的一种正式语文向保存国提供该国有关文物出口的法律的书面资料,这种资料应在适当的时候经常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除本公约有明确授权之外,不允许做出保留。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对当事国生效后,该国可以随时向保存国提交退出本公约的文件。
2.退出应自向保存国交存退出文件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发生效力。当退出文件中对退出的生效规定了更长的时间时,则应自向保存国交存后至这一更长时间结束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