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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关于国际范围内归还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署,并且至1996年6月30日之前在罗马继续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3.本公约对所有自该公约开放签署之日起未能签署的国家开放供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须就此向保存国交存一份正式的文件。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交存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交存后,对于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文件之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起对其生效。
  第十三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在法律上受其约束的,并且载有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但该国对这种国际文书做出相反声明的情况除外。
  2.任何缔约国可以与一个或者多个缔约国订立协定,以期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已经缔结这种协定的国家应向保存国送交一份协定文本。
  3.作为经济一体化组织或者区域性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可以声明在其相互关系中将适用该组织或者机构的内部规定,因而在这些国家之间将不适用本公约中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1.如果缔约国拥有两个或者更多的领上单位,无论这些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处理的事项是否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国可以在签署或者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所有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且可随时以另一声明取代此项声明。
  2.应向保存国通知这些声明,并且明确陈述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
  3.如果本公约因根据本条所做的声明扩展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但不是其所有领土单位,则:
  (a)第一条中所提及的缔约国领土,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一个领土单位的区域;
  (b)缔约国或者接受请求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应解释为系指该国的一个领土单位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
  (c)第八条第1款中提及的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应解释为系指该国内物品所在地的领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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