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要求归还文物的占有人经与请求国协商一致,可决定以下列方式之一代替补偿:
(a)保留对该物品的所有权;或
(b)有偿或者无偿地将所有权转让给他所选择的居住在请求国境内并提供了必要担保的人。
4.根据本条归还文物的费用应由请求国承担,但不妨碍该国向其他人获取此种费用的权利。
5.占有人若以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从某人处获得文物,则不应享有优于此人的地位。
第七条
1.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在要求归还文物时,该物品的出口已不再是非法的;或
(b)物品是在其创作者生前出口的,或者是在该创作者死后五十年以内出口的;
2.尽管有前款(b)项的规定,本章的规定仍应适用于由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的成员为该社区之用而制作的文物,这种物品将要归还该社区。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1.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和第三章规定的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也可向根据其现行法律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
2.当事人可以同意将争议提交任何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或者提交仲裁。
3.即使当返还的要求或者归还的请求是向另一个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的,仍可实施物品所在地缔约国法律许可的,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任何临时性措施。
第九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适用在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或者归还方面比本公约更为有利的规定。
2.本条不得解释为创设了承认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做出的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1.第二章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公约对提出索还请求所在国生效后被盗的文物,但有以下条件:
(a)该物品是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从该国领土内被盗的;或者
(b)该物品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位于该国。
2.第三章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以及对提出索还请求所在国生效后非法出口的文物。
3.本公约不以任何方式证明发生在本公约生效以前的,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而被排除在外的任何性质的非法交易是合法的,也不限制国家或者其他人根据本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补救措施,对于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