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只要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己在获得该物品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
2.在不损害前款所述占有人的补偿权利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提起请求的所在国法律,应做出合理的努力,促使向占有人移交文物的人或者任何此前的移交人支付此种补偿。
3.在要求补偿时,请求人向占有人支付补偿不应损害该请求人向任何其他人获得此种补偿的权利。
4.在确定占有人是否慎重时,应注意到获得物品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性质、支付的价格、占有人是否向通常可以接触到的被盗文物的登记机关进行咨询,他通常可以获得的其他有关信息和文件、占有人是否向可以接触到的机关进行咨询。或者采取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5.占有人若以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从某人处获得文物,则不应享有优于此人的地位。
第三章 非法出口文物的归还
第五条
1.缔约国可以请求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命令归还从请求国领土出口的文物。
2.为展览、研究或者修复等目的,根据请求国为保护其文化遗产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颁布的许可证,从请求国暂时出口却没有依照许可证条件予以归还的文物,应认定为已经非法出口。
3.如果请求国证实从其境内移出文物严重地损害了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利益,或者证实该文物对于请求国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被请求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应命令归还非法出口的这一物品。上述利益系指:
(a)有关该物品或者其内容的实物保存;
(b)有关组合物品的完整性;
(c)有关诸如科学性或者历史性资料的保存;
(d)有关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对传统或者宗教物品的使用。
4.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请求,应包括或者附有关于事实或者法律一类的资料,以有助于被请求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确定该请求是否符合第1款至第3款的要求。
5.归还请求应在请求国知道文物所在地和占有人身份时起的三年之内提出。任何情况下,应自出口之日或者自根据本条第2款所述许可证规定该物品应被归还之日起五十年以内提出。
第六条
1.被盗文物非法出口后获得该物品的占有人,如果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道或者理应不知道这一物品是非法出口的,则有权在归还该物时得到请求国公正、合理的补偿。
2.在确定占有人是否已知道或者通常理应知道其文物属非法出口时,应考虑到获得物品的情况,包括缺少请求国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