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如下国际性请求:
(a)返还被盗文物;
(b)归还因违反缔约国为保护其文化遗产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被移出该国领土的文物(以下简称“非法出口文物”)。
第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
第二章 被盗文物的返还
第三条
1.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应归还该被盗物。
2.为本公约之目的,凡非法发掘或者合法发掘但非法持有的文物,应当视为被盗,只要符合发掘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3.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占有人的身份之时起,在三年期限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五十年以内提出。
4.但是,关于返还某一特定纪念地或者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的请求,则除请求者应自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的占有人身份之时起三年以内提出请求外,不受其他时效限制。
5.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一项请求应受75年的时效限制,或者受到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更长时效的限制。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对从做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纪念地、考古遗址或者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提出返还请求,也应受上述时效的限制。
6.前款所述声明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做出。
7.为本公约之目的,“公共收藏品”是由经过登记注册或者其他方式证明的文物组成,并且其所有者是下列之一:
(a)缔约国;
(b)缔约国的一个区域或者地方当局;
(c)缔约国的一个宗教机构;或
(d)为文化、教育或者科学之基本目的而在缔约国内建立的旨在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机构。
8.此外,对一缔约国境内属于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作为该社区传统或者祭祀用品的一部分的宗教文物或对该社区具有重要意义的文物提出返还要求,则应受适用于公共收藏品的时效限制。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