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家可制定规章,授权有关国家当局禁止渔获上岸和转运,如渔获经证实为在公海上以破坏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养护和管理措施效力的方式所捕捞者。
4.本条绝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对其领土内的港口行使其主权。
第七部分 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承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1.各国应充分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渔类种群和发展这些种群的渔业方面的特殊需要。为此目的,各国应直接或通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和其他专门机构、全球环境融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及其他适当国际和区域组织与机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
2.各国在履行合作义务制定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尤其是:
(a)依赖开发海洋生物资源,包括以此满足其人口或部分人口的营养需要的发展中国家的脆弱性;
(b)有必要避免给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自给、小规模和个体渔民及妇女渔工以及土著人民造成不利影响,并确保他们可从事捕鱼活动;和
(c)有必要确保这些措施不会造成直接或间接地将养护行动的重担不合比例地转嫁到发展中国家身上。
第二十五条 与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形式
1.各国应直接地或通过分区域、区域或全球组织合作:
(a)提高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能力,以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和发展本国捕捞这些种群的渔业①(注①:应为发展其自己捕捞这些种群的渔业。);
(b)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使其能参加公海捕捞这些种群的渔业,包括提供从事这种捕鱼活动的机会,但以不违背第五条和第十一条为限;和
(c)便利发展中国家参加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
2.就本条规定的各项目标同发展中国家合作应包括提供财政援助、人力资源开发方面的援助、包括通过合资安排进行的技术转让及咨询和顾问服务。
3.这些援助,除其他外,应特别着重于:
(a)通过收集、汇报②(注②:应为报告。)、核查、交换和分析渔业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办法改进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
(b)种群评估和科学研究;和
(c)监测、管制、监督、遵守和执法工作,包括地方一级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拟订和资助国家和区域观察员方案,及取得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提供特别援助
1.各国应合作设立特别基金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本协定,包括协助发展中国家承担他们可能为当事方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的所涉费用。
2.国家和国际组织应协助发展中国家设立新的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加强现有的组织或安排,以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第八部分 和平解决争端
第二十七条 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义务
各国有义务通过谈判、调查、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第二十八条 预防争端
各国应合作预防争端。为此目的,各国应在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内议定迅速而有效的作出决定程序,并应视需要加强现有的作出决定程序。①(注①:“决定程序”应为“决定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技术性争端
如争端涉及技术性事项,有关各国可将争端提交他们成立的特设专家小组处理。该小组应与有关国家磋商,并设法在不采用具有约束力的解决争端程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争端。
第三十条 解决争端程序
1.《公约》第十五部分就解决争端订立的各项规定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一切争端,不论他们是否也是《公约》的缔约方。
2.《公约》第十五部分就解决争端订立的各项规定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缔约国之间有关他们为当事方的有关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渔业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一切争端,包括有关养护和管理这些种群的任何争端,不论他们是否也是《公约》的缔约方。
3.本协定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八七条接受的任何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除非该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就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接受第二八七条所列的另一种程序。
4.不属于《公约》缔约国的本协定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均可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自由选择一种或多种《公约》第二八七条第1款所列的方式以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第二八七条应适用于这种声明,也适用于这些国家为当事方,且未有生效声明的争端①(注①:应为不属于《公约》缔约国的本协定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一种或多种《公约》第二八七条第1款所列的方式以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第二八七条应适用于这种声明,也适用于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的国家。)。为根据《公约》附件五、附件七和附件八进行调解和仲裁的目的,这些国家有权提名调解员、仲裁员和专家,列入附件五第二条、附件七第二条和附件八第二条所指的名单内,以解决本部分所列的争端。
5.接获根据本部分提出的争端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应适用《公约》、本协定和任何有关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方面的公认标准和其他同《公约》无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以确保有关的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
第三十一条 临时措施
1.在按照本部分解决争端以前,争端各方应尽量达成切实可行的临时安排。
2.在不妨害《公约》第二九○条的情况下,接获根据本部分提出的争端的法院或法庭可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以保全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有关种群受到损害,也可以在第7条第5款和第16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规定临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