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五、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相关缔约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马拉博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