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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根据缔约前者一方国内的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偿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进行索偿,并承担与该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他们任命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自提交解决之日.起六个月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为解决争议,投资者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给: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可适用条款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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