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即与投资有关的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盈利性还是非盈利性的,电不论其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二)在捷克共和国方面,系指捷克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该投资者创造有利条件,且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