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上述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争端。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该通知,则应视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三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定或者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经完成一切法律要求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执行或适用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元元 萨尔玛
(签 字) (签 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地点——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加德满都——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尼泊尔境内地点——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北京、上海以及由尼方自选的中国境内向外国航空公司开放国际业务的四个地点(包括拉萨)——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三、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第五业务权。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