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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四、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缔约一方应根据这些法律和规章在对等的基础上尽快为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不应迟延。
  五、就商务活动而言,上述原则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可以有序地进行活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机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国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计划在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获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七条

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或允许收取的费用均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收取的用户费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收费主管当局与使用服务及设施的空运企业通过其代表进行协商,并应将改变用户费用的计划合理地通知用户,以便用户在改变收费之前表达意见。缔约一方应进一步鼓励收费主管当局和空运企业交换关于用户费用的适当信息。

第十八条

多边公约



  本协定及其附件应予以修改以符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多边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缔约双方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举行协商,以便确定本协定受多边公约规定影响的程度。

第十九条

协商和修改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以便保证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并应在必要时就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会谈或书面形式的协商,并应自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自缔约双方书面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规定之日起生效。
  四、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书面商定,并应自上述航空当局确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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