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按本条第3及4款的规定对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亦未生效。
6.对修正案如未按本条第3及4款提出异议,该案应认为从下列日期开始已被接受:
甲.如任何缔约一方均未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其接受日期为第3款中所指的六个月期满时;
乙.如任何缔约方已按本条第3款乙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1)发出上述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通知书均在本条第3款所指的六个月期满以前收到,则应以该日为上述六个月期满之日;
(2)本条第4款所指的九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从认为已被接受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8.理事会秘书长应尽快将按本条第3款甲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及按本条第3款乙项收到的通知书转发给所有缔约各方。此后,他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发出上述通知书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或已表接受。
9.本公约的批准或加入国应认为已接受在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本公约任何修正案。
第二十二条
1.任何国家可在无保留签署本公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或其后任何时候发出通知书,向理事会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担负其外交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以及本公约应从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以前扩大到通知书中所指的各关境。
2.按照本条第1款声明使本公约扩大到该国担负其外交责任的关境的任何国家,可按本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通知理事会秘书长,上述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签约,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或在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后通知理事会秘书长该国将不受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甲项的约束。此项声明或通知书应指明提出保留的特定货物。发给秘书长的通知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文书的九十天后生效。
2.如缔约一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保留,其他缔约各方在与该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对该国提出保留的特定货物也应不受本公约第六条第1款甲项的约束。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理事会秘书长撤销上述保留。
4.本公约不许作其他保留。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或加盟国、联合国秘书长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