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到会的缔约各方不足半数时不应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1.缔约各方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2.经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按本公约第十六条提交缔约各方大会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3.争议各方可事先同意接受缔约各方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1.本理事会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国或其所属专门机构可按下款成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甲.通过无保留批准签约;
乙.签约后仍待批准者,通过交付批准文书;
丙.通过加入。
2.本公约应在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任由本条第1款内所指各国到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约。此后应准自由加入。
3.如有本条第1款乙项情况,本公约应由签约国按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4.非本条第1款乙项所指各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如经缔约各方提请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邀请,可在其加
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5.批准或加入文书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管。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于第十八条第1款所指各国中已有五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2.如已有五国无保留签约或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对任何批准或加入国,本公约应于该国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条
1.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一方可从本公约按第十九条规定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布废约。
2.废约声明应用书面文书通知理事会秘书长并交他保管。
3.废约应在理事会秘书长收到废约文书的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1.根据本公约第十六条召开的缔约各方会议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
2.所提修正案全文应由理事会秘书长转发至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国或加入国,联合国秘书长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3.从修正案发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任何缔约一方可通知理事会秘书长。
甲.对修正案提出异议;
乙.对修正案虽拟接受但该国尚未具备接修正案的必要条件。
4.如缔约一方按照本条3款乙项的规定发出通知书后,只要不再向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仍可按本条第3款规定的六个月期满后的九个月期间内对修正案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