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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

  第十条
  1.海关对任何活动事项中即将或已经展出或取用的货物其进口或复出口时的查验或结关应在可能和适当的情况下在该会会场办理。
  2.每一缔约方,在考虑到活动事项的重要性和规模大小应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为在该方领土内举办的活动事项,设立海关驻会场的临时办事处。
  3.暂准进口的货物可通过经办此项业务的任何海关办事处成批或分批复出口,此项复出口不应限定在原进口地海关办理,但进口商为了获得简化手续的好处,自愿承诺在原进口地海关,办理复出口手续者除外。

第五章 杂则

  第十一条 在展出期间,由展出的暂准进口的机器或装置进行表演时所附带生产的产品,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公约规定了可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不应妨碍某些缔约方为实施其单方面的规定或按双边及多边协定给予或以后可给予的更大便利。
  第十三条 在本公约中,结成关税同盟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下列规定的实施:
  甲.对组织各种活动事项实行非关税性质的国定或协定条款;
  乙.为了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保健,或为了动植物检疫、保护专利、商标及版权,实行国内法规所订的各种禁止或限制。
  第十五条 对本公约各项规定的任何违反,任何偷换顶替,伪报或使人或货物从本公约提供的便利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均可使违者受作案地国家的法律处分并追缴其应纳的税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1.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开会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审议使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取得一致的措施。
  2.上述会议应按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由理事会秘书长召开。除缔约各方另有决定者外,会议应在理事会总部召开。
  3.缔约各方应为会议制定议事规则。缔约各方的决定应由到会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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