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拟在活动事项中为展出外国产品时所用的货物,包括:
1)在机器或器具作操作表演时需用的物品;
2)供外国展出者设置临时展览台用的建筑材料及装饰品,包括电气装置;
3)供外国展品作表演宣传用的广告品及演出物品,例如,录音带、影片及幻灯片及演出时需用的装置物品;
丙.拟供国际性会议、讨论会及大会用的收听翻译用具、录音机及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等设备。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便利应在下列情况下批给:
甲.物品在复出口时能加以辨认的;
乙.同样物品的数量合理符合进口目的的;
丙.经暂时进口国海关当局审定本公约所订应履行的条款。
第三条 除为暂时进口国法规所许可者外,暂准进口货物在其享受根据本公约给予的便利期间不应:
甲.出借或以任何方式出租取酬;
乙.搬出活动事项的场所。
第四条
1.暂准进口货物应从其进口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复运出口。但暂时进口国的海关当局可以斟酌情况,尤其可以按活动事项的持续时间或性质限令货物在较短期限内复出口,但至少应准延长到该事项闭幕后一个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当局对以后将转移到另一活动事项中供展出或需用的上述货物应准其继续留在暂时进口国境内,但要遵守该国法规所定的条款,并保证货物在从进口之日起的一年内复出口。
3.海关当局如认为有足够理由可在暂时进口国法规所定的时限内或者批准一段较本条第1及第2款规定的更长期限,或者延长其原有期限。
4.当暂准进口货物因被查扣不能复出口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本条所定的复出口规定在被扣期间应准缓期执行。
第五条
1.本公约虽对复出口作了规定,但残损严重、价值微小和易腐坏的物品如能履行海关的下列规定可以免于复出口:
甲.照纳其应完的进口各税;
乙.无偿放弃给暂准进口国的国库;
丙.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以免暂时进口国国库受到损失。
2.暂准进口的货物除复出口外,可以另行处理,特别当移充国内需用时,可按暂时进口国对从国外直接进口此类货物的法规规定和手续同样办理。
第三章 进口税的减免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