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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清算银行章程

  (3)董事会认为属于本行经营范围的存款。
  本行还可:
  (k)作为任何中央银行的代理人或代理行;
  (l)与任何中央银行作出安排,使后者成为本行的代理人或代理行;若中央银行不能或不愿意承担这项工作,只要有关中央银行不反对,本行可另作安排。若本行认为应建立自己的代理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的批准。
  (m)签订关于国际清算业务的受托人或代理人的协议,但协议不可侵害本行对第三方承担的义务;并从事协议中所规定的各种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上一条款授权本行与各国中央银行进行的任何一种交易,也可与任何国家的银行、银行家、公司或个人进行,但前提是该国的中央银行不反对。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可与各国中央银行签订特别协议,以促进彼此之间的国际清算业务。
  为此,可与各国中央银行作出安排,保存专属于他们并按他们的通知进行转让的黄金;在中央银行开立帐户,从而使其资产从一种货币转为另一种货币;根据本章程授予它的权力,采取董事会认为可取的其他措施。管理这种帐户的原则与规则应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不得
  (a)发行见票即付的票据;
  (b)“承兑”汇票;
  (c)向政府贷款;
  (d)以政府名义开立往来帐户;
  (e)获取在任何商业公司的支配股权;
  (f)过长地持有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为本行业务经营所必需,即在对债权关系满意的情况下,持有不动产以实现适当收益等。
  第二十五条 本行要特别注意保持其流动性,为此,持有资产的到期日及性质要适应其负债,其短期流动性资产可包括现钞、见票即付质量很高银行的支票,到期的债权,在优等银行可随时提取或凭通知即提的存款,通常为各国中央银行同意再贴现、承付期不超过90天高质量汇票。
  本行以特定货币持有的资产的比例应由董事会适当考虑本行的负债情况而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行的管理权授予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的组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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