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增加本行的法定股本或另外发行股票,各国之间股票的分配由董事会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比利时、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和美国的中央银行,或者得到上述国家认可的美国其他金融机构,将有权按相等的比例认购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新增部分股票,或者按此数目作出认购安排。
(3)就第(2)款所提到的上述银行未能认购的新增股本发出认购邀请时,董事会须尽可能多地照顾那些对国际金融合作及本行的活动作出巨大贡献的中央银行。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2)款所提到的银行依据该条所认购的股票,就停发及发行数额相等的股票的时间来说,均可交由本行确定。必要的措施应由董事会根据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
第十条 不得发行低于面值的股票。
第十一条 股东的债务仅限于其所持股票的面值。
第十二条 股票须在本行帐本上登记并可转让。
本行有权在任何情况下拒绝接收任何个人或公司作为股票的被转让方。若事先未征得股票发行或协助发行的中央银行或中央银行的代替机构的同意,本行不得转让股票。
第十三条 每一股票均具有分享本行的利润并根据本章程第五十一、五十二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分享任何资产的分配的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拥有本行的股票并不意味着在股东大会上享受投票权和代表权。代表权和投票权与各国家认购的股数成比例,可由各国中央银行或其指定的机构行使。若某国中央银行不愿行使上述权利,可由已获董事会批准并经有关国家的中央银行认可的该国一家名望较高的金融机构来行使。若该国未设中央银行,在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则可由董事会指定该国某一适当的金融机构行使上述权力。
第十五条 任何认购机构或银行集团可向公众发行其已经认购的股票。
第十六条 任何认购机构或银行集团可凭借其拥有的本行股票向公众发行存股证,发行这类存股证的形式、详细内容及条件须由发行的银行在征得董事会同意后确定。
第十七条 取得或实际拥有本行的股票或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发行的存股证,即意味承认本行章程,这项条件须在股票及存股证的正文反映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