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尽力保证展区内公用设施正常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尽一切努力为其他政府或其国民参展提供方便,特别是在运费、人员及展品准入方面。
第二十三条
1.展览会一般规则应声明是否对参展者颁奖,不管是否颁发通常意义的参展证书。如果颁奖,可将其限于某些类别;
2.如参展者不欲争奖,应在开展前对此予以声明。
第二十四条
下条中予以定义的国际展览局,应对评奖团的组成和尽职的一般条件以及如何颁奖做出规定。
第五章 机构
第二十五条
1.为监督和保证本公约的实施而成立国际展览局。其成员为缔约国政府。国际展览局总部设在巴黎;
2.国际展览局具有法人资格。特别是它具有缔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参与诉讼的能力;
3.国际展览局有权与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有关为履行本公约授予其职能所需特权及豁免权之协议;
4.国际展览局包括代表大会、一名主席、一个执行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因各委员会而设置的若干副主席和一个在秘书长领导下的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国际展览局代表大会由缔约国任命的代表会组成。每个国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召开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它决定与本公约有关的所有在国际展览局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并作为展览局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大会特别应:
1.讨论、通过和公布有关国际展览会注册或认可、分类和组织的规定即有关国际展览局正常运转的。代表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作出强制性规定和示范性规定,供希望获得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组织者遵循和参考;
2.编制预算,审核及批准国际展览局帐目;
3.批准秘书长报告;
4.根据需要设置委员会,任命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成员;
5.批准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缔结的任何国际协议;
6.根据第三十三条通过修改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