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参展国政府应任命一名国家馆总代表(若是注册展览会)或代表(若是认可展览会),代表其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全权负责组织本国馆参展。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尊重。
第十四条(废除)
第十五条(废除)
第十六条
与国际展览会有关的海关规定如附录所述。该附录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展览会上,只有依据第十三条由参展国政府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组织的展馆被视为国家馆,因而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十八条
1.展览会上,某一个或某一组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2.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该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以该缔约国名义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条
1.国家馆展出的任何东西必须与展出国紧密联系(例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是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2.如出于展示需要,经其他国家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3.如参展国政府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发生争执,该争议应提交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简单多数通过的办法予以仲裁。该仲裁为终局。
第二十条
1.除非主办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垄断。但某种公告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注册或认可举办展览会时授予。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应遵守下列条件:
1)应在该展览会条例及参照合同中表明这种或多种垄断权的存在;
2)参展者可以按照主办国已有的正常的条件获得被垄断的服务权;
3)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2.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向参展国政府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展览会组织者所投入和耗费的费用,或在任何情况下不高于当地正常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