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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公约

  第八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已获准展览会注册或经认可的国家如欲更改该展览会的预订日期,则失去由注册或被认可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组织该展览会,那么有关政府机构应重新申请,如有必要,则按第七条所规定的竞争请求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1.如果展览会未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拒绝参加、不提供赞助或给予政府补贴;
  2.缔约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业已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
  3.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其立法范围内采取它认为最恰当的手段,反对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 已注册或经认可的展览会的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1.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如果该邀请国政府不是展览会的直接组织者,那么它应对展览会的组织者予以认可,并保证该组织者履行其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1.所有参展邀请书,无论发至国际展览局成员国或非成员国,皆应由主办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及该国其他受邀方。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方的参展亦应如此。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展期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或经认可。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应直接发给对方;
  2.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此国际展览会;
  3.如果邀请未按本公约规定引述业经批准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承诺既不传送也不接受参加展览会的邀请,不管该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
  4.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得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任何在其境内的其他方。它也可以限制向未被邀请的缔约方的参展人发出邀请函或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任命一名政总代表(若是注册展览会)或代表(若是认可展览会),授权其代表该国政府办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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